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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立根与熊伟、熊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立根,熊伟,熊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立根,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熊伟,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熊可,男,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许立根与被执行人熊伟、熊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熊伟、熊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立根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熊伟、熊可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立根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熊伟、熊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许立根如发现被执行人熊伟、熊可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吕军锋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