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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晃与王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晃,王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905号原告:张晃,女,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浩强,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张晃与被告王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现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1月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33000元,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原告借亲戚朋友同学的。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000元。被告王浩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认识后被告王浩强多次找原告张晃借钱,经双方算账后,于2017年5月15日被告王浩强给原告张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6年1月1日王浩强借张晃三万三千元人民币,于2017年5月16日下午5点整之前还7200元,剩下所有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否则后果自负。王浩强2017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晃催要,被告王浩强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王浩强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浩强从原告张晃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3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晃据此要求被告王浩强偿还拖欠的欠款3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晃的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王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