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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启华与马天浩、罗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华,马天浩,罗飞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046号原告蔡启华,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村民,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马天浩,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普洱市思茅区村民,自由职业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罗飞亚(系马天浩妻子),女,1988年8月28日生,拉祜族,普洱市思茅区村民,自由职业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蔡启华与被告马天浩、罗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华,被告马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飞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马天浩、罗飞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89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约定被告用位于曼卖河村民小组自建的三层楼房整幢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86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866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24%的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变更为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浩辩称,向原告借款89600.00元是事实,也认可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600.00元都比较困难,不认可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飞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天浩质证无异议,认可。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6月21日,被告马天浩、罗飞亚共同向原告借款896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另约定被告马天浩、罗飞亚用位于曼卖河村民小组自建的三层楼房整幢抵押给原告。被告马天浩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需说明一点,抵押给原告的房子是被告与家人共同建盖的,抵押时被告没有征求家人的同意。被告罗飞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天浩、罗飞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天浩、罗飞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89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另约定被告马天浩、罗飞亚用位于曼卖河村民小组自建的三层楼房整幢抵押给原告。另查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剩余866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天浩、罗飞亚向原告蔡启华借款89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系原告蔡启华与被告马天浩、罗飞亚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该借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马天浩、罗飞亚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天浩、罗飞亚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6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蔡启华要求被告马天浩、罗飞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6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天浩、罗飞亚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即支持被告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到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浩、罗飞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启华借款本金86600.00元;二、被告马天浩、罗飞亚对866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蔡启华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蔡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马天浩、罗飞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成伟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志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