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麻果、杨国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麻果,杨国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7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麻果,女,25岁,景颇族,农民,住缅甸,捕前暂住芒市(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代,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芒市勐戛镇勐戛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三小组。上列二上诉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芒市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麻果、杨国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云31刑初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麻果、杨国代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国代、郑麻果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勐戛,途经芒市边境巡逻道至三仙洞公路3公里处时被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杨国代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二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马某”)134.7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麻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国代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4.7克及扣押二被告人涉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麻果上诉称:毒品是杨国代所有,当时并不知道杨国代摩托车上有毒品,其和杨国代一起是为了吸食毒品,并非运输,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国代上诉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麻果、杨国代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4.7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3日晚22时19分、23分,边防检查人员在设卡检查时,先后将驾驶摩托车经过的郑麻果、杨国代抓获,当场从杨国代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从杨国代处扣押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袋(内有7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手机1部(号码为157××××3299)、摩托车1辆;从郑麻果处扣押手机1部(号码为183××××9527)、无牌摩托车1辆。3.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鉴定材料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4.7克。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国代与郑麻果长期互相联系,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2016年8月13日22时02分郑麻果主叫杨国代。5.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国代、郑麻果经尿检,吗啡、冰毒呈阳性。6.检举揭发材料,证实杨国代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移送起诉。7.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杨国代驾驶的牌号为云N×××××的摩托车所有人是杨某1和,郑麻果驾驶的摩托车经在全国机动车驾驶员系统里查询,查无此车信息。8.证人杨某1和证言,证实杨国代驾驶的云N×××××摩托车是其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10年前其送给弟弟杨国代,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9.户口证明及国籍确认证明,证实杨国代的身份情况,及郑麻果自报的缅甸籍身份情况无法查明,国籍不明。10.上诉人供述(1)杨国代供述:他和郑麻果住在一起。2016年8月13日,他和郑麻果一起在郑麻果家中吸食“马某”,因为毒品吸完了,他跟郑麻果说去缅甸勐古买一点回来吸食。郑麻果同意后,大概15时许两人各自骑一辆摩托车从团箐出发。大概17时许到勐古,郑麻果带他到缅甸一个小婆娘家里,以400元1包的价格,花2800元买了7小包毒品,用蓝色塑料袋包着,外面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买完毒品,他们去郑麻果姨妈家吃饭,还从买的毒品里拿了10多颗在她姨妈家里吸食。大概21时,他们骑车从勐古返回,到芒海后,他让郑麻果把毒品拿给他保管,他把毒品放在摩托车弯梁上面的货架上,郑麻果在前,他在后面,来到巡逻道岔老缅城方向走了几公里的地方被抓,毒品也被查获。(2)郑麻果供述:她与杨国代认识大概2、3个月。2016年8月13日下午2点,她要回缅甸娘家,打电话告诉杨国代后,他们两人一起骑车到勐古。杨国代摩托车坏了去修车,她去“老奶”家买麻黄素,买了7包,每包400元,一共人民币2800元,然后她到修摩托车的地方找到杨国代,两人一起回到她姨妈家,在她姨妈家,杨国代还和她们一起吸食麻黄素。吃过饭后,因为她包里要装娃娃衣服,把麻黄素交给杨国代,他放在哪里她没有注意。天黑的时候,他们两人从勐古出发准备回勐戛家中,她在前,杨国代在后,到芒海上来一点的地方被警察拦下,过了几分钟杨国代也被警察拦下,两人被抓。购买的毒品准备拿回去吸食。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麻果、杨国代违反中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杨国代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得到查证,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对郑麻果提出毒品是杨国代所有,当时并不知道杨国代摩托车上有毒品,其和杨国代一起是为了吸食毒品,并非运输,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郑麻果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能与杨国代供述及查获毒品等情况相印证,其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所作判处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杨国代提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因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已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崇良审判员 胡玉斌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曙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