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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3-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罗维,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查询被执行人罗维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罗维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人罗维尚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655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罗维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洪彬审 判 员  李传昌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