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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芦培祥、李勋彩等与薄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培祥,李勋彩,刘英英,芦某,薄培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264号原告:芦培祥,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勋彩,女,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英英,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芦某。法定代理人:孙永花,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培君,男,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培祥、李勋彩、刘英英、芦某与被告薄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培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告李勋彩、刘英英、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被告薄培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芦治国受雇于被告薄培君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7年5月19日,芦治国在诸城市人民家园安装空调时因过度劳累死亡,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薄培君辩称,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被告不承担雇主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芦治国受雇于薄培君从事空调安装运输工作,2017年5月19日,芦治国在诸城市人民家园将空调搬运到楼上,休息过程中死亡。受害人芦治国在送往医院途中已死亡,未进行尸检,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另查明,原告芦培祥系受害人芦治国之父,原告李勋彩系受害人芦治国之母,原告芦某系受害人芦治国之子,原告刘英英系受害人芦治国之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27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身份复印件、户口本、注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治国受雇于被告薄培君从事空调运输安装工作,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但受害人芦治国系在休息过程中死亡,并非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且未进行尸检,无法确认其死亡原因系提供劳务、工作环境等原因造成或因自身疾病等原因造成的,被告薄培君对芦治国的死亡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芦治国作为被告雇员,在工作场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由对方或者受益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雇主作为受益人,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61元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薄培君对芦治国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损失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芦治国补偿原告的数额为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培君补偿四原告芦培祥、李勋彩、刘英英、芦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薄培君负担575元,由四原告芦培祥、李勋彩、刘英英、芦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