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佑会与张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会,张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644号原告:王佑会(系死者王佑义胞妹),女,1973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94XXXX。特别授权。被告:张定永,男,1974年4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业,住石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河西街***号。负责人:杨昌芹,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王佑会与被告张定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张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687元(含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定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张定永驾驶一辆号牌为贵D×××××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坡妹镇纳力往岜达方向行驶,13时40分,该车行驶至岜凡公路4公里+300米处时,碾压行人王佑义,造成王佑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佑义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5天×133.5元/天×5人=3335元;2、丧葬费4424.5元/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26547元;3、死亡赔偿金8090.28元/年×20年=16180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41687元,因王佑义无妻无子,父母已故,王佑会系其胞妹,故王佑会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贵D×××××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张定永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张定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应按3天3人计算,每人每天的误工费为80元,共计720元;因本人家中小孩读书,老人常年生病在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收入低,望人民法院能够就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免除,同时死者王佑义系智障人,没有正常的思维和预知危险的能力,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出的丧葬费26547元和死亡赔偿金161805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定永驾驶的贵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0时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2、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者系农村户籍,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147737.40元计算,而不应该按8090.28元/年×20年=161805元计算。丧葬费,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丧葬费应按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丧葬费应按3955.50元/月×6个月=23733元计算,而不应该按4424.50元/月×6个月=2654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按93元/天/人×3天×3人=837元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25000元较为合理。3、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承保的贵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应按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之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我司承保的贵D×××××号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若被告张定永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定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坡妹镇纳力往岜达方向行驶,13时40分,该车行驶至岜凡公路4公里+300米处时,碾压行人王佑义,造成王佑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定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佑义无责任。被告张定永驾驶的贵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王佑义系农村居民人口,未婚,父母双亲已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跟随其胞妹王佑会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定永已支付原告王佑会丧葬费50000元。同时查明,张定永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定永驾驶的贵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佑会因王佑义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定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佑义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应在张定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定永承担。同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虽为2017年3月12日,但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8月11日,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要求按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院将参照2017年颁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丧葬费26547元,原告王佑会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61805元,原告王佑会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335元(5天×133.5元/天×5人),原告王佑会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规定,王佑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造成原告王佑会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但原告王佑会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1-4项共计209352元,由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再由人保财险石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代被告张定永赔偿原告王佑会50000元,余下37352元由被告张定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佑会因王佑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000元;二、由被告张定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佑会因王佑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352元(张定永已支付50000元,由原告王佑会返还张定永12648元);三、驳回原告王佑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王佑会承担255元(已缴纳),由被告张定永承担500元(履行期限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姗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选韬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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