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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娟诉潘明君、王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潘明君,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233号原告马娟,女,住抚顺市。被告潘明君,男,住抚顺市。被告王洁,女,住抚顺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雯婷、张文婷,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娟诉被告潘明君、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被告王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潘明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乘马娟)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市政府北变更车道时,与相邻车道王洁驾驶的轿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娟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髋部外伤,住院6天。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0.5元、伙食费35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10元,共计46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洁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潘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不同意保险公司无责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王洁意见一致,另外车主王洁不同意无责赔付,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在伤残限额内最多11000元,我方认为在无责赔付后,其余合理部分可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潘明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乘马娟)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市政府北变更车道时,与相邻车道王洁驾驶的轿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娟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5年9月9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洁、马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部外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580.5元。另查,王洁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0时到2016年2月2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娟及被告王洁无责任。因被告潘明君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被告王洁驾驶的辽Dxx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情况,核实为3580.5元;二、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261元÷365天×6天,共计645元;三、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50元/天×6天,共计3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发生,通过庭审质证,本院酌定支持2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3580.5元、护理费64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45元、交通费20元,其余医疗费2580.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45元、交通费20元,共计1665元;二、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娟医疗费2580.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880.5元;三、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