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成裕机械配件厂与张红保、张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成裕机械配件厂,张红保,张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048号原告:东光县成裕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东光县龙王李乡龙王李镇吴集一村。经营者:高文昌,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保,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张微,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原告东光县成裕机械配件厂诉被告张红保、张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成裕机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438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起重配件,截至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8234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3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起重配件,货款分别为6340元和9250元,以上货款共计143824元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张红保、张微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张红保出具的欠条一份、张红保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二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由于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二被告与原告多系发生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1月9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8234元,被告张微以张红保的名义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签署被告张红保的名字。2016年3月3日及3月19日,被告张红保二次在原告处购买起重配件,货款分别为6340元和9250元,以上货款共计143824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起重配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字,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未就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24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证明及户籍证明足以证明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债务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微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为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张红保、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43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红保、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