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国清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国清,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新,男,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女,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法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9号。负责人:杨启龙,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新,男,该中心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女,该中心法务。再审申请人胡国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奥莱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清申请再审称,原判查明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合法。胡国清的证据可以证明燕莎公司、奥莱中心销售的涉案服装不符合涉案服装吊牌标注执行标准FZ/T73018-2012《毛纺织品》及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的要求,未标注聚酯薄膜纤维、聚酰胺薄膜纤维等字样,以不合格商品冒充一等品销售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燕莎公司、奥莱中心提交意见称,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附录B为建议性标注,非强制性。就胡国清的举报,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6家权威机构的意见均为标注聚酯纤维或锦纶不违反该标准规定。胡国清的5份检验报告与涉案服装款号不一致。胡国清以牟利为目的,寻衅滋事、恶意维权,超出法律许可和保护的范围。故请求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国清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胡国清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涉案服装并不一致。燕莎公司、奥莱中心销售的涉案服装虽未单独标注聚酯薄膜纤维、聚酰胺薄膜纤维有瑕疵,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胡国清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燕莎公司、奥莱中心销售的涉案服装属于不合格商品,构成欺诈。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