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武增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武增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5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春,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转(系原告之女),女,山西省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英(系原告之妻),女,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武增寿,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峥(系被告侄女),女,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北坊村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春诉被告(反诉原告)武增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转、胡凤英、被告武增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垒在原、被告院内大门前的砖墙拆除,恢复共用走道的正常通行;2.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修建大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院邻居,原告家是正房和东房,被告家是西房,院落中的走道由原、被告共用。院子的大门留在院落的东南角,2015年9月,原告准备修建大门,以确保家中财物的安全,却被被告强行阻拦,导致原告的大门建了一半停工,至今搁置。进了大门距离院中的东房原有11.35米的走道和空地,多年来供原、被告共同行走和使用。2016年春,被告在该11.35米的走道中间,距离大门3.3米左右的地方垒了一堵高0.75米,宽4.5米的砖墙,将大门前的走道隔断,导致原告一家人无法正常行走,宽阔的院内却开不进车来,给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武增寿辩称,1.原告、被告及武增贵三家系同院邻居。院落呈三合形式,正房和东房(北边三间)为原告所有,西房(北边三间)和东房(中间两间)为武增贵所有,西房(南边五间)和东房(南边一间)为被告所有,西南角为共用厕所,南侧无围墙和大门,东西房中间为南北向共用走道,住户从走道对应南端进出院落。院内走道基本居中,原进出口在南端对应走道,这可通过被告1995年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加以证明。大约三十多年前,武增贵为了养猪在被告的东房南侧建了猪圈,原告诉讼要求拆除的砖墙是武增贵的,不是武增寿的,当时住户由东、西房间走道对应南端进出院落,该墙体并未对出行造成任何妨碍。该墙体表观陈旧,多年来经受风雨洗礼,砌筑砖的棱角已被风化成圆角,建成时间已很久,并非原告所说的2016年春天所建。事实上是原告2015年9月擅自在院落南边公共用地建围墙、向东改大门出口位置、盖大门,并未告知答辩人和武增贵,更未征求过二人的意见。二人在得知此事后,因不同意这件事情,故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阻拦,不得在院落南侧新建围墙和大门,并拆除南侧已建围墙、恢复原样,但是原告至今未恢复原状。2.原告已将属于自己的正房和北侧三间东房用围墙包围,自家财物安全的问题已能基本解决。原告房屋外围已建下部为砖墙,上部为不锈钢的防护栏,这种围墙现应用广泛,具有公认的防盗安全作用。从确保自家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告没必要在院落南侧盖大门、建围墙。若原告在院落南侧盖大门、建围墙,将影响被告和武增贵及其家人自由进出该院落和自己的房屋。因此,被告和武增贵均不同意原告私自在院落南侧盖大门、建围墙、改出口位置。原告在诉讼中所提的那道墙”导致一家人无法正常行走”纯粹是无稽之谈,目前原告所留大门及要求被告拆除的砖墙间约有3.3m的距离,对人员通过根本形不成阻碍,即便有影响也是原告建围墙、改大门出入位置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并给答辩人带来不良影响,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玉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张兴保(张玉春父亲)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东南坊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原告武增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张玉春拆除其在共有使用地上设置的不动产设施:其正房前的不锈钢围栏、1.6米×4.8米的彩钢房、南面私自垒砌的砖院墙;2.移除其在共用通道上设置的狗窝;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张玉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反诉人正房前用不锈钢栏杆围起来的土地及被反诉人正房前1.6米×4.8米的彩钢房占用地,均属于反诉人、被反诉人和武四儿(武增贵)的共有权土地。被反诉人在共有权土地上建设该不锈钢栏杆及彩钢房不动产设施,均未经土地共有权人武增寿和武四儿同意。被反诉人私自圈地、占地的侵占共有权土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土地共有权人的权利,被反诉人依法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二、被反诉人未经其他土地共有权人同意,私自改变共有权土地历史走道,在院南垒砌砖墙的行为,侵犯了反诉人及其他土地共有权人的权利,是对共有权土地的侵占行为,依法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三、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在共用通道上设置狗窝,妨碍了反诉人土地使用和建设,侵害了反诉人的权利,依法应移除并恢复原状。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利,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玉春辨称,正房前的不锈钢围栏是在我自己使用的面积上建筑的,彩钢房在翻盖时已经缩建了,南面私自的院墙是为了保障我个人的财产安全,狗窝也是为了自身安全。反诉原告武增寿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武增寿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武四儿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房屋及院落照片六张,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武增贵(武四儿)三家同住一院,系同院邻居。院内原街门(约2米)位于院落东南角,约30、40年前,南房及街门所有人将南房及街门拆走,该院落未再垒南院墙及街门。1995年清徐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对原、被告及武增贵的建筑占地使用权面积分别核准为:正房16.45m×5.9m及东房9.4m×4.8m为原告父亲张兴保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西房12.5m×5.4m及东房3.1m×4.8m为被告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西房5.4m×8.9m及东房4.8m×7.8m为武增贵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院内其他面积为共有使用权面积。2015年原告在院原大门位置垒新大门,新大门比原大门宽,因涉案院子为共用院子,被告不同意原告垒新大门,故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阻拦。2015年原告在其正房前共用面积上建不锈钢围栏、在院东北角修建彩钢房、在院南共用面积上垒砌砖墙,同年,原告在共用通道上放置狗窝。该院大门对面有一堵原告诉称2016年春被告垒的一堵高0.75米,宽4.5米的砖墙,而被告辩称该砖墙是武增贵原有的猪圈拆除后剩的一堵墙,该砖墙占用公共面积。另原告父亲张兴保于1997年去世,原告继承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登记房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张玉春提供的张兴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东南坊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武增寿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武四儿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房屋及院落照片六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春及被告(反诉原告)武增寿是否有权单独使用共有土地及在共有土地上单独进行相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即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仅对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相关事项均涉及对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而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未注明各自对共有的集体土地的具体使用位置,故无法确定双方现对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即在有关行政机关未对双方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位置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双方现对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是否适当无法判断,对原告张玉春及反诉原告武增寿的诉讼请求均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玉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武增寿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武增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冀文丽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