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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1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培良,钱应妹,施国胜,杨建华,朱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培良,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钱应妹,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施国胜,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朱伟平,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培良、钱应妹、施国胜、杨建华、朱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46233.16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11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