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中技文化,贵州隆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鄂L×××××号长城越野车从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出发,经贵黄路往五里冲路方向行驶。同日21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五里冲路与中石油加油站交叉口400米处时,被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XX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检测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及告知笔录、视频光盘、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