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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文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银,男,1988年5月9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文银驾驶摩托车去到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仁让里坊大街一巷,先后步行至该巷1号105房、4号101房、2号301房窗前,趁房内被害人熟睡之机,以钓鱼竿伸入房内粘钩财物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曹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裤袋内现金人民币九十元;被害人黄某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及现金人民币350余元;被害人李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及银行卡两张。破案后,缴回被害人被盗的三部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李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文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钓鱼竿两支、剪刀一把、钳子一把、双面胶三卷、刀片一个、晾衣钩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责令被告人文银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9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