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公民、付红双、郭和平、廖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公民,付红双,郭和平,廖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317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中清,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管公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付红双,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郭和平,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廖攀,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管公民、付红双、郭和平、廖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雷中清,被告管公民、付红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平、廖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本金300万元的利息结息至2016年4月1日,从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5日,尚欠利息443298.76元);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管公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息、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红双用其名下位于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村的房产(桃房权证字第X**号、桃国用2010第XXX号;桃房权证字第X**号、桃国用2010第XXX号)。廖攀以其名下位于黄石镇花园村的房产(桃房权证字第X**号、桃集用2011第XXX号)。郭和平以其名下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的房产(桃房权证漳江字第X**号)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管公民、付红双承认桃源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郭和平、廖攀未到庭参与诉讼。对桃源农商行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管公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息、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付红双用其名下位于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村的房产(桃房权证字第X**号、桃国用2010第XXX号;桃房权证字第X**号、桃国用2010第XXX号),廖攀以其名下位于黄石镇花园村的房产(桃房权证字第X**号、桃集用2011第XXX号),郭和平以其名下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的房产(桃房权证漳江字第X**号)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尚欠利息443298.76元,后未按约还款结息。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管公民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付红双、郭和平、廖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则对被告抵押物处置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郭和平、廖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公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43298.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息合计3443298.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结时止;二、如被告管公民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桃源农商行对被告付红双、郭和平、廖攀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管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