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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星愿网吧内,趁被害人曹某睡熟之机,盗走其置于电脑台面上的身份证一张及椅凳上香烟一盒。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上址网吧内,趁被害人龙某睡熟之机,盗走其红米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2017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超音网吧内被抓获,后在其住处缴回被害人曹某的身份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被缴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龙表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