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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刚,男,1987年4月2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该被告人于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明刚使用钥匙胚子、钥匙胚子把、锡纸等开锁工具,以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万华里9号楼1门904室内,盗窃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白酒3瓶。2017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明刚使用钥匙胚子、钥匙胚子把、锡纸等开锁工具,以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天��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村学府花园6号楼2202号,盗窃纪念币1枚。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韦明刚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韦明刚供认2017年3月15日在红桥区一个小区入户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供认2017年3月17日在西青区李七庄一个小区入户盗窃,偷了一个纪念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明刚使用钥匙胚子、钥匙胚子把、锡纸等开锁工具,以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万华里9号楼1门904室内进行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2017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明刚使用钥匙胚子、钥匙胚子把、锡纸等开锁工具,以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村学府花园6号楼2202号,盗窃被害人周某1纪念币1枚。案发当日,被告人韦明刚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韦明刚作案使用的工具钥匙胚子(把)、锡纸等物品扣押在案,被告人韦明刚的手机、鞋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1、周某2陈述,证实被害人物品被盗窃等有关情况。2.证人张某、尚某、韦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明刚被抓获的有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明刚盗窃的现场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韦明刚作案工具钥匙胚子(把)、锡纸等扣押在案,被告人韦明刚的手机、鞋扣押在案。5.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明刚辨认出相关盗窃地点等情��。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明刚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8.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明刚无前科等情况。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鞋印鉴定书,证实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学府花园小区学府配套6号楼2202室内客厅鞋印为韦明刚穿用的右脚旅游鞋所留;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万华里9号楼1门904单元居室鞋印为韦明刚穿用的右脚运动鞋所留。10.被告人韦明刚供述,证实其两次入户盗窃,一次什么也没有偷到,一次偷了一个纪念币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韦明刚盗窃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白酒3瓶的事实。被告人韦明刚一起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明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明刚退赔被害人周桂芝纪念币一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胚子(把)、锡纸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韦明刚扣押在案的手机、鞋,在被告人韦明刚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返还被告人韦明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