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谢德与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谢德,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04号原告:陈谢德,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杰,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谢德与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睿璞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谢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众睿璞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谢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602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9.1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经双方对账,2016年9月23日之前被告欠付材料款200万元,双方对此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只支付了31万元便未再支付,现尚欠169万元已逾期未付。截止起诉前,被告累计欠款合计1760277.5元,因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睿璞通讯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欠付的材料款169万元认可,剩余70277.5元中38580元认可并同意支付。7660元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通讯用材料。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材料。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欠付材料款200万元。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如违约承担10%违约金或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1万元货款。现尚欠169万元未付。双方对账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确认尚欠70277.5元未付,合计176027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76027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9000元、利息1412.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谢德材料款1760277.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谢德支付违约金169000元。(1690000*10%约定)三、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谢德1412.91元【第一笔24037.5元乘以千分之4.875乘以5个月(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得出585.91元;第二笔38580元乘以千分之4.875乘以4个月(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得出752.31元;第三笔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按照千分之4.875乘以7660元得出74.69元,上述合计1412.91元】四、被告乌鲁木齐众睿璞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谢德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众睿璞通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谢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1.54元(原告陈谢德已预交),减半收取13610.77元,由被告众睿璞通讯公司产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剩余13610.77元,本院退回原告陈谢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