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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彦标与吴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彦标,吴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19号原告:何彦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吴南海,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彦标与被告吴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南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期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2016年5月9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定借期于2017年5月9日止。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南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吴南海向原告何彦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吴南海由于生意周转困难向何彦标提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以作短期周转之用,并承诺以2017年5月9日前归还。立此借据,借款人:吴南海,担保人:张海青,2016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彦标与被告吴南海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催告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彦标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南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香审 判 员  刘绍通人民陪审员  陈远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