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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发美、杨文敏与陈伟、阳光财产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美,杨文敏,陈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美,女,1931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敏,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买福志,系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发美、杨文敏因与被上诉人陈伟、阳光财产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发美、杨文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应祥的近亲属,是本案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2月15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伟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李应祥死亡。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为李应祥,男,47岁,四川省西昌市。后被上诉人陈伟提出复核,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凉公交复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西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但错误的将落款时间书写成2015年4月5日,故撤销上述认定书,由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纠正。后西昌市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昌市公安局及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各种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一致确认受害人为李应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案涉交通事故的所有送达回证签收人均为上诉人。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乡村组出具的四份证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6日各一份)均表明受害人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该四份证明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表明受害人系李应祥,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并且通过交警部门拍摄的案发时死者照片及李应祥生前照片比对,也能够清楚的辨认出死者就是李应祥本人。上诉人杨发美确实是死者李应祥法律意义上的母亲,系其近亲属,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裁定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如何,是否真实、合不合法、有无关联性都只字未提,而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杨发美与李应祥无亲权关系”就认为上诉人杨发美不是适格主体,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检验经过中载明检验自2016年3月8日开始,但该鉴定意见书在2016年3月27日才作出。自开始检验到出具意见书共计19天远远超过了《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35条规定的鉴定期限7个工作日。对于本身就违反了鉴定规则的鉴定意见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疑,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采信这样一份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也未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精神。受害人为李应祥,上诉人杨文敏与受害人李应祥系兄妹关系,并且李应祥生前一直与杨文敏共同生活,由杨文敏对其尽扶养义务,杨文敏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诉求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76428元,扣除被上诉人陈伟先行支付的70000元,两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20642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04940元。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并非死者的遗产。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有关规定而非《继承法》中有关遗产继承法定继承人顺位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杨发美、杨文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6428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20点许,被告陈伟驾驶川WY8385小型汽车从西昌市樟木乡向西昌市区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748KM+500M路段时撞倒行人(无名尸),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川WY8385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死者是无名尸,经西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凉山州公安局在2016年3月27日针对无名尸和原告杨发美的亲权关系作出(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发美与无名尸是无亲权关系。2016年5月26日西昌市交警队未采信该鉴定结论,而根据西昌市樟木乡邱陵村一组的一份证明,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131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无名尸)是李应详。陈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不服该认定,向凉山州交警队提出复议,该队作出凉公交复字【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西昌市交警队作出的认定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只对落款时间错误进行纠正。被告陈伟的川WY8385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川WY8385小型汽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凉山州公安局在2016年3月27日针对无名尸和原告杨发美的亲权关系作出的(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因明确认定杨发美与无名尸是无亲权关系。根据遗传学理论已证实子女的基因组DNA各有一半分别来源于亲生父母一方,亲子鉴定是血缘关系认定包括父母子女三方、父子(或母子)双方的亲权鉴定,该鉴定准确率可以达到99.999999%。DNA亲子鉴定是目前亲子测试中最准确的一种。本案中凉山州公安局作出的DNA亲子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是客观、科学的认定,因此该鉴定认定原告杨发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无任何亲生血缘关系,故杨发美无权主张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杨文敏无证据证明与无名尸有亲权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杨文敏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杨文敏才取得继承权,因此杨文敏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发美、杨文敏的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2月15日20时许,陈伟驾驶川WY8385小型汽车从西昌市樟木乡向西昌市区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748KM+500M路段时撞倒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川WY8385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因死者身份不明,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凉山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根据2016年3月30日西昌市樟木箐乡、村、组三级组织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李应祥的亲属辨认出死者像“李应祥”后,于2016年3月4日与村组干部及村组代表多人到殡仪馆对死者进行辨认,共同确认死者为“李应祥”。于是,西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死者与杨发美进行DNA-STR检验及亲缘鉴定。2016年3月27日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排除杨发美与无名尸有亲权”。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杨发美与死者不是生物学上的母子关系,杨文敏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死者有亲权关系的证据,结合西昌市樟木箐乡、村、组三级组织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看,李应祥的家庭情况为:父亲李子贵、母亲杨发美,弟弟杨文其、妹妹杨文敏,李应祥与杨文其为亲兄弟,李应祥随父姓,杨文其随母姓,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发美与死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因此,依据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系杨发美之子李应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故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采信鉴定意见书,根据李应祥亲属、村组干部及代表对尸体辨认,在西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死者身份为杨发美之子、杨文敏之兄李应祥,与(凉)公(物)鉴(DNA)[2016]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科学鉴定结论不符,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死者身份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是上诉人杨发美之子、杨文敏之兄李应祥。杨发美、杨文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蒋 强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尚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