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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9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刘某1、刘某2、刘某3在刘某3家超市喝酒时,因借款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1踹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被刘某2等人拉开。刘某1出来后又返回刘某3家拿手机时,称要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听后,将刘某1的手机夺走摔在地上,再次对刘某1进行殴打,后双方被拉开。刘某1之妻庞某1到刘某3家找刘某1时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被刘某3劝出屋外,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3家门口路上对庞某1进行殴打,刘某1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踹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说明,刘某1回肠破裂,肠管切除肠吻合术后,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刘某1、刘某2、刘某3在刘某3家超市喝酒时,因借款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1踹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被刘某2等人拉开。刘某1出来后又返回刘某3家拿手机时,称要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听后,将刘某1的手机夺走摔在地上,再次对刘某1进行殴打,后双方被拉开。刘某1之妻庞某1到刘某3家找刘某1,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被刘某3劝出屋外,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3家门口路上对庞某1进行殴打,刘某1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踹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说明,刘某1回肠破裂,肠管切除肠吻合术后,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庞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国共产党曲阳县郎家庄乡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证明,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还致刘某1轻伤二级一处,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刘某1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人民陪审员  李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四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