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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建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2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忠,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陈建忠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58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建忠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建忠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5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