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帅劲松与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劲松,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94号原告:帅劲松,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常德市法学会法务工作者。被告:卿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劲松与被告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劲松的诉讼代理人李素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卿辉、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帅劲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77497.1元;2、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由卿辉、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帅劲松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回黄珠洲,当车行至西湖西汉公路一分场七队路段时,被卿辉驾驶牌号为湘J×××××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帅劲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帅劲松被送往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2017年2月12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帅劲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卿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卿辉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1500元鉴定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赔偿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卿辉;事故车辆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帅劲松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帅劲松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226.47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帅劲松诉讼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责任划分适当减少,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误工费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帅劲松、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卿辉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帅劲松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秧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但村委会作为基层性组织,对本村村民是否外出务工及是否耕种责任田相对较为了解,其针对了解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证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2、海口富达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足以证明帅劲松自2015年1月起在该公司从事瓦工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帅劲松月工资7500元,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3、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帅劲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帅劲松作为受害者在进行治疗的目的是尽快恢复健康,其在被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不是其所能控制的;另外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偿,该条款虽然没有责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文字表述,但同样起到了部分免除或者减少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帅劲松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回黄珠洲,当车行至西湖西汉公路一分场七队路段时,被卿辉驾驶牌号为湘J×××××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帅劲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卿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帅劲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帅劲松即被送往常德市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次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693.1元。2017年5月11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帅劲松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含住院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90天,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帅劲松定残时年满44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口富达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湘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卿辉,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712元。事故发生后,卿辉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1500元鉴定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帅劲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帅劲松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湖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帅劲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5、误工费15357.4元(46712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帅劲松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其实际已发生该笔费用,故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500元。因帅劲松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帅劲松损失合计为259054.5元。对帅劲松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6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卿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帅劲松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卿辉承担70%的责任,由帅劲松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湘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帅劲松各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帅劲松各项损失120000元。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5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予赔偿外,帅劲松余下损失137554.5元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96288.15元,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共应赔偿帅劲松各项损失216288.15元。鉴定费1500元由卿辉负责赔偿70%,即:1050元,因事故发生后卿辉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超出应赔偿的部分为1045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直接赔付给卿辉。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现应赔偿帅劲松各项损失205838.15元,给付卿辉垫付款10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劲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5838.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卿辉垫付款10450元;三、驳回帅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帅劲松负担705元,由卿辉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