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万强与陈峰、黄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强,陈峰,黄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47号原告:万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金溪县。被告:陈峰,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金溪县。被告:黄琦(曾用名:黄绮),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溪县,系陈峰妻子。原告万强与被告陈峰、黄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黄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峰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各清偿了原告1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11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至金溪县人民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峰、黄琦未答辩。原告万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复印件、金溪县工商银行的转账流水、金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峰给万强的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认真审核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上述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峰因投资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万强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金溪县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向被告陈峰银行账户内转入5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峰向原告万强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万强表示,被告陈峰分别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各清偿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止陈峰每月给付了原告1.2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峰与黄琦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峰向原告万强借款是发生在陈峰与黄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峰因投资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因有陈峰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及陈峰给万强的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万强承认,陈峰分别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各清偿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并清偿了原告2016年9月11日之前的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为被告陈峰与黄琦系夫妻养系,并且陈峰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峰的上述借款本息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黄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万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