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亓宏田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宏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460号原告:亓宏田。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宪东,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渤。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宏田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迪、人民陪审员曹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姜曼、王春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宏田诉称,2002年7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被送到被告处治疗,治疗期间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右手残疾。经贵院(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诉讼时因没有相应的残疾等级鉴定标准,涉及伤残部分的赔偿没有判决。现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可以确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残疾的经济损失(包括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过铁西区、沈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也已按照判决要求全部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当时对两级判决结果不服,并申请再审,但辽宁省高院已驳回其再审申请。在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告后续治疗,所以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当时因工伤到被告处就诊,入院时伤情非常严重,而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相对有限,被告通过积极治疗才保住了原告手指的近节及中节,并保留了部分功能,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工伤导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亓宏田于2002年7月1日因右手外伤到被告处诊治,后住院手术,被告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示、中环指及手背部皮肤损毁,示、环、小指末节离断,中指近节离断。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出院,被告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示、中、环指及手背部皮肤损毁,示、环、小指末节离断,中指近节离断。原告曾于2003年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被告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铁西法院作出(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亓宏田主张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亓宏田虽提出了伤残等级及出院后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机构,亦不同意在被告提供的鉴定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亓宏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亓宏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亓宏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曹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