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与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贾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被上诉人贾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贾文辉作为出借人、被告金海餐饮作为借款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衡阳市正达民间资本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海餐饮向原告贾文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6号为付息日,逾期利率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金海餐饮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文辉与被告金海餐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海餐饮应依约履行还款、支付利息责任。被告金海餐饮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限于原告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餐饮虽主张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盗用其名义借款,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贾文辉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贾文辉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衡阳市金海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2017)湘0408民初1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借款系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盗用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贾文辉借款。2、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贾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为有效合同。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材在衡阳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系其个人说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3、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辉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告贾文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辉之间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案外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盗用其名义借款的。经查,出借人(甲方)即被上诉人贾文辉、借款人(乙方)即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与担保人(丙)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初生签名,并盖其公司公章。另附有借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初生亦签了名。然后,贾文辉依约将10万元转至上诉人账户上。上诉人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盗用其单位名义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诉请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另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应追加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讼争的借款,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且负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可不追加保证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未予追加,程序并不违法。因此,上诉人该诉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海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金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简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