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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运胜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韩谋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运胜,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韩谋发,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836号原告:严运胜,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谋发,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法定代表人:魏启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严运胜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韩谋发、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分路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尧、被告安徽水利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和候洪玉、被告韩谋发、被告分路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和陈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安徽水利以安徽水利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名义,由负责人韩谋发与原告就该项目木工分项工程签订《建筑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工作内容、承包价格、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2017年1月25日,安徽水利以其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及材料费13349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资及材料费13349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水利辩称:1、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答辩人在2015年2月6日已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由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中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假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和货款时,被答辩人也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劳务、供应了相关货物,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劳务费用和货款的实际发生数额。综上,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约按时、足额的向三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谋发辩称:答辩人是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的施工负责人,安徽水利公司全权授权委托答辩人代为现场施工以及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认为原告起诉的款项答辩人不应负有给付责任。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被告韩谋发及三元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2、原告与被告韩谋发以及韩谋发与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韩谋发是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和分包的资质,故他们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协议;3、该项目答辩人是受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经管是裕安区重点局,副管是城投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被告安徽水利、韩谋发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查询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基本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基本情况;4、被告组织机构查询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基本情况;5、建筑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工作内容、承包价格、支付方式等;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承包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等;证据7、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334900元。被告安徽水利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合同真实性方面,合同中出现印章是否系安徽水利公司申请刻制并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不能确认,该印章和合同早先的文本形成时间不一致,2015年3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与原来的合同主体仅是韩谋发,在另案中,我们已经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时间段申请了鉴定,本案我们庭后也将提交鉴定申请;对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韩谋发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是违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无木工承包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欠条质证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加盖的印章是否系安徽水利公司申请刻制并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不能确认,另外,韩谋发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其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应由个人承担,且该欠条上载明数额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确认1334900元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真实性。被告韩谋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不承担经济责任,我是受水利公司委托在现场负责。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质证意见:对1-4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韩谋发均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安徽水利递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正合法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证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付款凭证、委托书,证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支付节点,及时足额的支付了相关费用,截止目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金额2312万元,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用,向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2657600元。5、视听资料,证明韩谋发不是我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劳务分包和欠条合同印章系韩谋发私自加盖,该付款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韩谋发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我方不知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我们是和安徽水利及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韩谋发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我与三元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合作关系;对证据4持有异议,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将工程款付给了三元公司,没有付到我的账户;对委托书也持有异议,只能证明水利公司与三元公司存在违法的分包合同;对证据5沃尔特酒店的谈话记录确实存在,但是内容有删减,不认可,另外安徽水利的员工黄少龙也在场,但是通话记录没有他,电话录音我不知情。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安徽水利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安徽水利违约;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韩谋发递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证明韩谋发持有该中标通知书本身就说明韩谋发与安徽水利存在委托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安徽水利承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了韩谋发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水利质证意见: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认为得到了安徽水利公司的授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安徽水利与韩谋发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我们将工程分包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又通过其他渠道分包韩谋发,恰恰证明了韩谋发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质证意见:对1-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水利公司违约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二、被告安徽水利的证证据: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因原告明确不要求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安徽水利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已依法驳回,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三、被告韩谋发的证据:证据1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水利是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的承包人,韩谋发是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分路口镇政府是该工程建设单位。2015年3月5日,韩谋发以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严运胜签订《建筑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严运胜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清包,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06元,按图纸面积结算,付款时间为在年底付至已完成部分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现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组织并有安徽水利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综合验收合格标准。2017年1月25日,韩谋发再以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经办人身份与严运胜就木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书面确认尚欠严运胜木工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人民币13349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严运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徽水利庭后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所盖印章与被告申请备案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而在本院(2017)皖1503民初1088号案中,被告安徽水利申请对合同印章的真伪作司法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合同所盖印章与被告指定文件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本案合同中所盖印章持有人与本院(2017)皖1503民初1088号案合同中所盖印章持有人为同一人,故对被告安徽水利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韩谋发在案涉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负责实际施工,安徽水利对此明知并予默认,韩谋发以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名义与严运胜签订合同,严运胜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安徽水利,安徽水利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严运胜不具有劳务工程分包、承包资质,严运胜与安徽水利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严运胜所完成的工程已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现严运胜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谋发的签约及结算行为是代表安徽水利,严运胜要求韩谋发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运胜庭审中称分路口镇政府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对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未进行举证,其要求分路口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运胜木工人工工资及材料费人民币1334900元;二、驳回原告严运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元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