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l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七队。法定代表人:徐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l栋2单元9层902号。负责人:张辉,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朝玺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朝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5.04元,减半收取19232.52元,由上诉人朝玺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艳萍审 判 员 何 新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