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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203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周华(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被告:戴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12民终3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83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戴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5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戴某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兴市根思乡老叶集镇北侧地段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Q×××××中型厢式货车、行人戴长兰及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戴长兰及原告叶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戴长兰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标准为2820元/月。被告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我司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另一伤者戴长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另一伤者戴长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戴某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根思乡老叶集镇北侧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中型厢式货车、行人戴长兰、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戴长兰、叶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长兰、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即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证、右臀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戴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Q×××××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为另一伤者戴长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为另一伤者戴长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戴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有效医疗文证,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总额本院依法确认为70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15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据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8天,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90元/天×8天=72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以及其年龄、身体情况尚可从事一定的劳动,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5元/天。故误工费为85元/天×20天=17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0140.3元。关于责任分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戴某某驾驶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某驾驶该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和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和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另一伤者戴长兰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7520.3元,由被告戴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按责赔付。鉴于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戴某某负担70%,即5264.21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500元,尚应赔偿3764.2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即2256.09元。原告的的其余损失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0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关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与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如何分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当按照各自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来分摊赔偿金额,即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兴支公司赔偿70%,即183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30%,即786元。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要求法院按照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及另一伤者戴长兰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均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让原告及戴长兰获得赔偿,按照事故车辆责任比例来分摊保险赔偿金额,更体现公平原则。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83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786元;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3764.21元;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2256.09元;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戴某某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宋炳忠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人民陪审员  丁玉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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