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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宝兴县山河水电站、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宝兴县山河水电站,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366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百家店组。法定代表人:熊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兴县山河水电站(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四川省宝兴县五龙乡东风村。投资人:熊红梅。被告:熊正贵,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车西兰,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熊红梅,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宝兴县山河水电站(以下简称山河水电站)、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和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369577.39元,2017年2月15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5.145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正红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原告对处置被告正红公司的抵押资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河水电站对正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熊正贵对正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熊红梅对正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车西兰对正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红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100000元用于债务重组。2013年7月17日,正红公司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2013年7月1日,正红公司出具《抵押承诺书》,约定用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上关组的资产(所有房产、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出具《企业股东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河水电站出具《企业保证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17日,山河水电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正红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到芦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芦山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在芦山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正红公司全额放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正红公司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该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合同期满,正红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正红公司、山河水电站、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正红公司已整体搬迁,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地产均不存在,抵押权已消灭。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被告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应当在被告正红公司、山河水电站不能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清偿责任,不是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应是一般保证,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正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正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芦国用(2013)第750号),房产(芦房权证飞字第4**号),机器设备(川衡评字报字[2013]第067号)。以上抵押财产分别在芦山县国土局、房屋管理局、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如果抵押财产被告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甲方应通知乙方,若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应提供新担保。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原告与山河水电站签订《保证合同》,为正红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车西兰、熊正贵、熊红梅向原告出具《企业股东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作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正红公司全额放款。借款期间,正红公司被政府征用,抵押房地产被拆除,部分设备损毁,正红公司从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上关组28号整体搬迁至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百家店组,相关赔偿金或补偿金因其他原因已由正红公司使用重建,原告亦知晓。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正红公司催收,被告正红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6957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借款申请书、《企业股东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正红公司与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山河水电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正红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山河水电站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正红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正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山河水电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红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已被拆除,正红公司已搬迁,该抵押财产已灭失,抵押权随即消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灭失所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当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因正红公司拆除搬迁时所得的赔偿金已由正红公司使用重建,对此,原告亦知晓,未提出异议,故对赔偿金和补偿金本院不再处理。正红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部分损毁,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机器设备的损毁情况,故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清单,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西兰、熊正贵、熊红梅出具《企业股东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车西兰、熊正贵、熊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系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69577.39元,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5.1458‰计算);二、如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川衡评字报字[2013]第067号)在实现抵押权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宝兴县山河水电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车西兰、熊正贵、熊红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6元,由被告芦山县正红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宝兴县山河水电站、熊正贵、车西兰、熊红梅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7278元,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剩余1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卫 超人民陪审员  杨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