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浪、罗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浪,罗娟,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雷诗柱,何益凤,陈中平,王永芳,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浪。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杜翠渐,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雷诗柱。原审被告:何益凤。原审被告:陈中平。原审被告:王永芳。原审被告: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诗柱。上诉人付浪、罗娟与被上诉人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雷诗柱、何益凤、陈中平、王永芳、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浪、罗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人责任。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及“本案借款实际用途为偿还2014年的借款”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未查明借款去向及委托支付的对象为何人,被上诉人超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更改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故抵押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雷诗柱、何益凤、陈中平、王永芳、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诗柱、何益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元,支付利息336026.6元(含罚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1866026.64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中平、王永芳、忠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雷诗柱、陈中平、付浪均为被告忠意公司的股东,被告雷诗柱系忠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雷诗柱与何益凤系夫妻、被告陈中平与王永芳系夫妻、被告付浪与罗娟系夫妻;2015年4月28日,被告雷诗柱向原告提交书面的《借款申请》、《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50000元,并保证不将贷款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银行贷款进入的领域,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同日,被告陈中平、王永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陈中平、王永芳为被告雷诗柱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诗柱、何益凤,被告陈中平、王永芳,被告付浪、罗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抵押授权书》,承诺:自愿用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雷诗柱、何益凤向原告申请的195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贷款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的房屋;2015年5月4日,被告忠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雷诗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4日,被告雷诗柱、何益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中平、王永芳、忠意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陈中平、雷诗柱、付浪作为抵押人、被告王永芳、何益凤、罗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其中,第五条原告可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协议》,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第六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期为放款对应日期;第九条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计收复利;第十条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占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5日,对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了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雷诗柱发放借款1950000元,并且当日,原告受被告雷诗柱的授权委托将该借款全部支付给陆安伟。另查明,被告雷诗柱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购买被告忠意公司的设备,2014年的借款未偿还,本案借款用途实际为偿还2014年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抵押授权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雷诗柱、何益凤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忠意公司、陈中平、王永芳属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雷诗柱、何益凤尚欠借款本金1530000元、利息336026.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雷诗柱、何益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陈中平、王永芳、忠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诗柱、陈中平、忠意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芳在《抵押授权书》中承诺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5月4日,故王永芳的保证期间未过,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陈中平及王永芳、被告付浪及罗娟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认定的事实可知,借款的用途从购买机械设备改变为支付给陆安伟(实质为偿还2014年的借款),但2014年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忠意公司购买设备,被告雷诗柱、陈中平、付浪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知道2014年的借款是否偿还,其三人提供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如贷款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的房屋,对抵押的责任是明知的,且被告雷诗柱虽改变借款用途,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的内容对于贷款人的要求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贷款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现被告付浪、罗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及原告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认为主合同改变、原告将款支付给陆安伟,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主张抵押无效,因上述条款中的规定不是要求贷款人必须应尽的职责、且本案借款不涉外,其引用上述条款,理由不充分,引用不当,《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及银监局对原告经营范围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的规定,效力不及合同法,故对其二人的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益凤、王永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雷诗柱、何益凤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息、利息为336026.6元,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866026.64元;二、被告陈中平、王永芳、安顺市忠意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娟、付浪共同所有的位于××区××路××花园4幢4单元5层2号房屋及被告陈中平、王永芳共同所有的位于西秀××东路××经济××房小区(××)二组团A号地1号幢1单元19层6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1594元,减半收取10797元,由本案七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根据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担保人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还款日、缩短还款期限等情形。付浪、罗娟分别作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一、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4月27日付浪、罗娟签署《抵押授权书》,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人雷诗柱向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195万元贷款的抵押,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号证书载明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并附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另在一审庭审中,雷诗柱陈述其借款实际用于偿还2014年购买机械设备所欠款项,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陈中平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本案系付浪、罗娟等人对雷诗柱向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均非“外商投资企业”等外籍主体,上诉人引用的前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审理,故其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针对上诉人称原审未查明借款去向及委托支付的对象为何人,被上诉人超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更改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故主张抵押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以保障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付浪、罗娟主张是针对借款人雷诗柱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则将导致债权人不能收回的风险增加,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预期。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审理中,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雷诗柱均对借款去向及委托支付的对象并无争议,且在上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及《抵押授权书》中,亦未有约定关于如借款用途变更,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上诉人称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发放贷款超越其经营范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上诉人付浪、罗娟未提供证明抵押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应履行其担保责任,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4元,由上诉人付浪、罗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宋 颂审判员 黄 光 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谦(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