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装修工。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兴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地球村网吧门口时,与顺行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806**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兴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地球村网吧门口时,与顺行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庭审时表示自愿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7]YC1469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2mg/100ml。2、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4月20日21时30分至当日22时0分,勘察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临沭县兴福街地球村网吧门口。3、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沭大队接匿名群众电话报警后发现。(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沭大队接匿名群众电话报警后发现,后主动投案。(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格及其涉案鲁Q×××××车辆登记信息。(4)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鲁Q×××××车辆的信息。(5)临公交沭认字[2017]第20170420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事故责任。(6)3713公交决字[2017]第371329-2200089720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8)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我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兴福街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前沿道路北侧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我打右转向灯要靠边停车的,在我车靠边停车之前没有发现后面有车,在靠边的时候,就听见咣的一声,我下车之后发现是一辆轿车撞我车了,事故发生后我父亲报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月4月20日21时20分许,我鲁Q×××××号小型轿车沿兴福街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前沿道路东侧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在我车的前方有辆顺行的轿车,然后那辆轿车向北转弯,那辆轿车在转弯的时候突然停下了,我没有来得及反应就撞对方车上了。事故发生后我和对方协商,没有协商成功,然后我朋友就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已向国库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