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闵国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国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国斌,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租住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国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闵国斌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某路某村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时,将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碾压,造成徐某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闵国斌驾车驶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国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秦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国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闵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国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