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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张淳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张淳祯,张嘉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947号原告:张永忠,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河婆街道温泉大道西A1栋22-24号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797774715X。法定代表人:李泽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淳祯,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张嘉诚,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张永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张淳祯、张嘉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淳祯、张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0476.02元(已按比例计算),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淳祯、张嘉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21时35分,张淳祯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联路往凤翔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与曙光路交汇路口时,与从汇昌路口往镇政府方向行驶由张永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永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淳祯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0天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医生开具的医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过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受伤前有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且是外地户口,不同意按中山市的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内固定手术没有拆除,我方对鉴定的结果不确认,因此我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由法院对发票进行核算后我方予以认可。被告张淳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张嘉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1时35分,张淳祯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联路往凤翔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与曙光路交汇路口时,与从汇昌路口往镇政府方向行驶由张永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永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淳祯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张淳浈驾驶的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张嘉诚,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承保了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张永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张淳祯与张永忠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张淳祯与张永忠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张淳祯对张永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张淳祯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张淳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张永忠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20042.3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共计2204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042.3元,由张淳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429.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260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0天);2.误工费10474.7元(按张永忠诉求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误工110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20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69514元(按原告诉求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4757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90588.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因此,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588.7元给张永忠;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429.6元给张永忠,合计109018.3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张永忠,被告张淳祯已支付10042.3元给张永忠,合计20042.3元,已付的应扣减,故平安财产保险揭西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8976元给张永忠;至于张淳祯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嘉诚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张嘉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淳祯、被告张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8976元给原告张永忠;二、驳回原告张永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张永忠负担18元(原告张永忠已预交1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负担10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张永忠,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