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小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林,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钟文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下午,张某某与被告人罗小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在重庆市南川区二环路质监局斜对面一巷子外,罗小林携带毒品到达与张某某约定交易地点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罗小林身上查获4小包冰毒和10颗麻古,在罗小林掉落在其身旁地上查获1包冰毒和20颗麻古。经称量,查获的5包冰毒净重8.82克,30颗麻古净重2.78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庭对其收集的证据合法性作出了说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搜查、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7.通话清单;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10.被告人罗小林的户籍证明;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罗小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小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小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罗小林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82克,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罗小林的上诉理由是:地上的毒品不是他的;证人张某某作伪证;他的供词是假的,他犯罪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小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小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罗小林提出的,地上的毒品不是他的;证人张某某作伪证;他的供词是假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小林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与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并有扣押、搜查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地上的毒品是罗小林的。张某某与罗小林联系毒品交易后,虽未实际发生交易,但罗小林已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应当认定罗小林贩卖毒品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罗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高龙英书 记 员 瞿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