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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玉波、张云生等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夏元庆,杨森,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中玮,瓦房店线路器材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波,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瓦房店线路器材厂退休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宏,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庆,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峰,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治刚,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英,女,193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玮,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线路器材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杨树房村。法定代表人:阎晓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夏元庆、杨森、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忠玮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邢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夏元庆、杨森、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忠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所欠运费684987.55元,并自200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清理对象明细账记载汽车运输收入款项不当,存在多笔随意无因支出情形,将不应由汽车队支付或承担的款项,在汽车队不知情、未同意,且未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在汽车队运费收入中抵减款项计483435.14元,侵犯了袁玉波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运输收入19206.89元,计502642.03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同时,又作出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主张运输费,《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车队凭用车单,每月按时和财务进行付账结算,根据运费回收情况由厂长批准支付乙方运费,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本案中,即便忽略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限与被上诉人财务部门进行财务核算的情节,上诉人此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输费,依约定也应当以”用车单”作为主张运输费时用以结算的唯一依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用车单或者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关运输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未履行相关运输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底账不应作为认定运输费金额的依据。在社会商事活动中,一方主体应当持履约证明材料确认权利内容进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不是通过查询另一方的财务底账而确认其有权主张的权利事项。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除委托上诉人进行运输工作外,同时期也有其他主体为被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可以认定财务底账中涉及运输费的相关事项不都是直接对应上诉人。且财务底账制作过程涉及财务、会计等专业知识,一般都经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处理,在排除案涉财务底账涉及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其本身也不能完全反映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关运输工作而被上诉人未付运输费的事实。在上诉人不能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且不申请专业司法会计鉴定部门就被上诉人财务底账进行专业审查,排除与本案无关会计记账事项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夏元庆、杨森、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忠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运费684987.55元,并自200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用由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18日,袁玉波代表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汽车队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签订了承包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汽车队合同,承包期三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合同规定由袁玉波为第一责任人,承包形式为厂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承包之日起,汽车队职工的工资及车队一切经营费用均由汽车队自行承担,汽车队保证按时足额地缴纳各种保险费用。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生产用车及其他用车由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管理,并填写用车单,汽车队以此凭证派车,据此用车单计算费用。汽车队现有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由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负责提取,汽车队赚得的运费结算到厂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应及时结算给汽车队。汽车队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营运事故、人身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汽车队每年向瓦房店线路器材厂交纳不低于2万元的承包金。该合同履行届满后,于2003年5月9日,汽车队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又续签了一份承包汽车队合同,承包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承包内容和第一份合同相同。该合同约定,厂内用车(含运费在杆款内)按0.48元/吨公里计算。2004年8月16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汽车服务队更名为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汽车运输服务队。2003年2月11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业务员王学军自庄河兴华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领取一张金额为235439.71元银行支票。王学军将该支票中的182345.52元给付了案外人吴景林,剩余22029.62元给付了袁玉波。瓦房店线路器材厂与兴华公司、吴景林签订磨帐协议,该协议载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甲方)、庄河兴华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丙方)、吴景林(以下简称丁方)。上述四方就相关债务关系,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四方恪守执行。1、甲方欠丙方水泥杆运费182345.52元;2、丙方欠丁方水泥杆运费182345.52元;3、乙方欠甲方水泥杆货款235439.71元;4、甲方于2003年2月11日从乙方取走所欠甲方货款235439.71元,鉴于此种情况,甲方同意将这笔运费作为偿还丙方的运费,丙方同意将其中的182345.52元付给丁方作为所欠运费的结算款,其中多抹22029.62元由丁方返还给甲方。”该协议甲方盖有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印章,乙方盖有兴华公司印章,丙方汽车队没有盖章,丙方吴景林签名。该协议未注明形成时间。袁玉波等人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2013年1月10日,兴华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该注明载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我公司在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购买水泥杆,运杆车辆由我公司负责雇佣,运费由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负责支付。其中一笔费用为:182345.52元,该笔运费由我公司从所欠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的货款中扣除,并付给车主吴景林(车牌号0284)和李大川(车牌号:48025)。后来,由我公司扣付给运杆车主吴景林和李大川的这笔运费,签订了《磨帐协议》。”2013年1月7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单方面委托大连公正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汽车队起诉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索要承包期间运费684987.55元及承包后所代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30余万元是否应该给付?大连公正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0日做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汽车队向线路器材厂索要运费的证据不对,不应给付运费684987.55元。......。(二)如果汽车队在承包期内所得的运输收入与线路器材厂尚未结算完毕,且线路器材厂在汽车队应得运输收入中抵减了(1.抹帐协议182345.52元;2.付给王剑家属的困难补助30000元;3.审计费20000元)合计232345.52元,应给付,原因是:抹帐协议没有汽车队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给付王剑家属的困难补助3万元是在承包后发生的,不应该在承包期内的运输费中扣减。审计费2万元虽然审计内容是汽车队,但并不是汽车队委托,应该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反之,如果双方已经结算完无欠款的前提下,不应给付。袁玉波等人不认可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效力。2007年1月26日,案外人潘吉洋将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和汽车运输服务队诉至本院,本院做出了(2007)瓦民合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给付潘吉洋配件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10元。2008年1月14日,在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吴景林承认在2000年至2003年末期间承揽了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往庄河拉电线杆的活,结算方式为凭运输小票和运输发票交给王学军,由王学军到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结算,王学军从单位拿支票付运费。2000年7月24日,吴景林收到了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支付的107391.78元运费;2000年9月25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支付了82912.48元运费给吴景林,其雇佣的司机王景新代收了40000元,但其向王学军写了82912.48元的收条;2002年4月9日,吴景林收到了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支付的51273.10元运费;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帐面显示2004年3月17日,吴景林收到了53000元运费,吴景林认为该笔款是2003年2月份那笔180000元钱之前付的;2002年3月14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向吴景林支付了20000元运费;吴景林认可2003年2月,其收到了王学军给付的556970.29元运费,李大川分得130000多运费。2004年3月17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的记账凭证编号:记账165载明”科目代码分别为20901、(清)20901041、10201、(对)0419,科目名称分别为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睿璺浇鸲?53000元,贷方金额53000元,制证:都吉成,经办人:王学军”;付款凭证编号72号的2002年3月18日记账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摘要:1270#,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王兴涛,金额:30000,领款人:王兴涛”;编号:记账129的2002年3月14日记账凭证载明”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睿璺浇鸲?10600元,贷方金额10600元,制证:王丽萍。”2002年3月15日的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摘要:运费,借方总账科目:其他应付款,金额10600元,领款人:王兴涛。”2002年12月31日,汽车队的记账凭证载明”凭证摘要:其他业务利润,科目名称:其他业务利润×××的借方金额为46695.53元,其他业务利润×××的借方金额为-10000.00元,其他业务利润×××的借方金额为2009.14元,其他业务利润×××的借方金额为8579.31元,其他业务利润×××的借方金额为-1500.00元,其他业务利润×××的借方金额为-2861.07元,本年利润的贷方金额为43079.69元。”编号:记账8的2006年5月12日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分别为2181、(清)21811037、113101、(清)113101099,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汽车队、应收账款''cf低衬凇⒆有嘶缌ㄉ栌邢拊鹑喂荆璺浇鸲?204375.14元,贷方金额204375.14元。制证:都吉成,经办人:姚希良。”编号:记账28的2002年10月1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分别为20901、(清)20901041、10201、(对)0419,科目名称汽车队、应收账款''cf低衬凇⒁写婵睿璺浇鸲?53000元,贷方金额53000元,制证:都吉成,经办人:王学军。”编号:记账28的2002年10月1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分别为20901、(清)20901041、10202、(对)0419,科目名称汽车队、应收账款''cf低衬凇⒁写婵?01112019012408,借方金额20000元,贷方金额20000元,制证:王丽萍。”2002年10月17日的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摘要:运费,总帐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1270#,贷方科目现金,金额20000元,领款人为王兴涛。”编号:记账6的2002年6月12日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为(清)20901041,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睿璺浇鸲?20000元,贷方金额20000元,制证:都吉成。”编号:记账85-1/2的2002年3月9日记账凭证载明”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01112019012408、银行存款,借方金额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50000元,贷方金额40000元、30000元,制证人:王丽萍。”编号:记账85-2/2的2002年3月9日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为(清)20901041、10201、(对)3424,科目名称:汽车队、银行存款,借方金额120000元,贷方金额50000元、120000元,制证:王丽萍。”2000年9月25日的付款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付运费,庄河车自开发票82912.48元已入线路器材厂帐,厂付车队,车队转付庄河车。总账科目:应付款,金额:82912.48。”编号:记账7的2004年11月3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凭证摘要:付王剑交通事故赔偿,借方金额分别为:238488.80、12751.36,付王剑家属困难补助,借方金额:30000,贷方金额:281240.16,制证:王丽萍。”编号:记账28的2002年10月1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为(清)20901041、10202、(对)3424,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01112019012408,借方金额20000元,贷方金额20000元,制证:王丽萍。”编号:记账6的2002年6月12日的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20901、(清)20901041、10201、(对)3408,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睿璺浇鸲?10600元,贷方金额10600元,制证:都吉成。”编号:记账129的2002年3月14日的记账凭证载明”科目代码:20901、(清)20901041、10201、(对)3408,科目名称:其他应付款''cf低衬凇⑵刀印⒁写婵睿璺浇鸲?10600元,贷方金10600元,制证:王丽萍。”另查,庭审中,袁玉波等人、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双方均不申请司法会计鉴定。2009年9月11日袁玉波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运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问题,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将其所属汽车队承包给袁玉波,由承包方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并约定在承包期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瓦房店线路器材厂使用承包方车辆运输也需要支付运费亦符合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关于运费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承包合同第二项承包形式条款明确约定是由袁玉波为第一责任人的集体性质承包,由此作为承包集体的每一名职工都应该作为诉讼主体,故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辩称除袁玉波外其他九人均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辩称袁玉波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得知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单方委托的司法会计机构作出了会计鉴定报告书后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袁玉波等人请求给付684987.55元运费及利息的诉请,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兴华公司及吴景林签订的抹账协议载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欠运输服务队运费182345.52元,该协议由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盖章确认,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在庭审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笔运费182345.52元支付给袁玉波等人,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将该笔费用作为运费支付给案外人吴景林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给付该笔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汽车队不是独立法人,无独立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的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及清理对象明细账中载明的事项仅能证明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进行了相关的财务会计方面的处理,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的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佐证瓦房店线路器材厂欠付诸原告运费的诉请,根据2003年5月9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结算方式与时间:车队凭用车单,每月按时和财务进行对账结算,......。”袁玉波等人在未提供相关的用车单以证明发生了其所称的运输费用且放弃了根据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的相关账目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玉波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袁玉波等人请求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给付182345.5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袁玉波等人可待获得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诉请,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迟延支付运费给瓦房店线路器材厂造成利息损失,利息起算应该自袁玉波等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给付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杨森、夏元庆、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中玮运费款182345.5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杨森、夏元庆、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中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瓦房店线路器材厂负担2835元,由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杨森、夏元庆、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中玮共同负担7815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夏元庆、杨森、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中玮虽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记账凭证、清理对象明细表等证据,但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瓦房店线路器材厂相关账目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权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导致无法核实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运费是否已进入被上诉人账目,记账凭证、清理对象明细表中记载的”汽车队应付款”是否系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费,以及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从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账户中,对外支付部分运费的情形,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运费502642.03元的事实,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可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袁玉波、张云生、唐家宏、夏元庆、杨森、袁世峰、焦治刚、宋福英、王丽华、王中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王家永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