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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向娟与范泳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娟,范泳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989号原告向娟,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范泳余,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向娟诉被告范泳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泳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租金不予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房租欠款人民币16,929元及利息人民币736.41元【从2016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泳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娟归还所欠房租人民币16,92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由被告范泳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