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36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万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0998.6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6372元(180天×35.4元/天)、护理费14400元(60天两人加上出院一人60天按80元/天/人)、残疾赔偿金11637元(12930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9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272.4元(原告车辆损失3180元、施救费800元、受害人财产损失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C778**小客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2015年9月22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20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赔偿受害人9万元。涉案车辆经被告定损为318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未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相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误,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曾经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损失确认件、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新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购买了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2015年9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王庄纸板厂路段,与洪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驶离现场)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某某被送入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额部皮挫伤、颅底骨折;2、左眼外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颈部损伤;4、胸外伤、肋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四肢损伤。其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0998.6元。洪某某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洪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洪某某在枣庄市峄城区道路交通事故公证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赔偿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洪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谈村务农。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318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不认可施救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应当在承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驾驶涉案机动车与洪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原告仅是“驶离现场”,而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洪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洪某某的损失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洪某某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病案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洪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0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洪某某住院期间60天的费用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洪某某具体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洪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洪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按照每天35.4元的标准计算洪某某的误工费,共计637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确需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洪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洪某某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致使洪某某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洪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洪某某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洪某某的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洪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作如下认定: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180元。施救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救费收费收据,结合当地机动车事故施救费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800元。以上赔偿费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72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1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80元、施救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72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1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0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车辆维修费3180元、施救费8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