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698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698号原告: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464971737,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G104国道东侧、通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褚艳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56014642,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杨树浪12号。法定代表人:施泽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被告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安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O膜32支,单价每支3300元,金额为105600元,安装调试费3200元,总额为108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3日内结清余款,逾期按每日3%罚款交与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将32支RO膜交付给被告并于2016年8月15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到货签收单。同年,原、被告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芯200个,单价每个15元,金额为3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滤芯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到货签收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欠原告91800元货款,将于2017年5月份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800元,并支付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富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译公司原名“嘉兴市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更名为“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富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105600元的RO膜,安装调试费为3200元,合计108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结清余款,逾期需方按每日3%罚款交与供方。后被告预付给原告2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了到货签收单。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价值3000元的滤芯给被告。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到货签收单。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6年所欠江苏鸿典集团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玖万壹仟捌佰元整,因本公司股改问题未准时付清。今承诺2017年5月份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00元,并承担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到货签收单、承诺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富译公司欠原告鸿安公司货款1118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3日内结清余款,逾期需方按每日3%罚款交与供方”,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虽然未能明确调试完毕之日,但从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认定2017年1月22日前被告即应付请货款,故可从此时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富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800元,并承担以8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96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