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熊某、李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黄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佛冈县。2013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佛冈县。2013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至3月11日间,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经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多次采用骑自行车靠近被害人车辆后故意摔倒的方式伪造交通事故,以此要求被害人赔偿,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50元,具体如下:1、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西湖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劳某人民币5500元。2、同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上城区万松岭路98号海军干休所门口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6000元。3、同年3月9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余杭区林场线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50元。4、同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余杭区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元。5、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石塘线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000元。6、同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余杭区洪园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0元。7、同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上述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500元。8、同年3月11日,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加油站斜对面钱江新村门口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各判处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苹果6手机1部、折叠自行车2辆及人民币3711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939元,从黄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及人民币7820元,上述物品及钱款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陆某、陈某、邓某、王某、赵某、劳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黄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挂靠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旅馆住宿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劳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人民币一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五百一十九元。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熊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二部、苹果6手机一部、折叠自行车二辆及黄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六、责令被告人熊某、李某、黄某2退赔被害人劳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九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四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