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630号原告何三秋诉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秋,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630号原告:何三秋,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友,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土万,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邓桂玉,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李土万之妻。被告:李福胜,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李土万之子。原告何三秋诉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土万经营的中航长城土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清远市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自愿以宁远县爱琴海假日酒店房产担保,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60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以开发项目暂抽不出资金为由,于2017年3月6日,在原告借据上签注“同意借款续期延期,李土万”,但仍然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公正处理。原告何三秋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5年12月30日前利息已付;2017年3月6日,被告对借款延期续期的事实;(2)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取款转账方式给被告260万元的事实;(3)诉前笔录,拟证明李土万委托其妻、其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利息3分,已付息到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是李土万用于搞清远市工程的事实。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未作答辩。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借款客观事实存在,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土万所经营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开发清远市房地产项目,因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黄斌智等人介绍认识了原告何三秋,为此,被告李土万要求何三秋借款,何三秋表示同意。于是,原告何三秋为安全起见,将借款转入黄斌智账上,再由黄斌智将借款转入被告邓桂玉账内。因当时被告李土万在广东清远忙于工程,委托其妻邓桂玉、其子李福胜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按3%回报利息,每三个月给付利息一次,借期一年,并约定用爱琴海假日酒店房产担保,被告邓桂玉、李福胜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后,被告邓桂玉按借条约定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李土万因目前经营的工程项目不景气,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7年3月6日在借条下方写上了“同意借款延期”的字句,但被告李土万仍然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借条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是按照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所给付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三秋借款本金2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被告李土万、邓桂玉、李福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何胜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