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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东傧与金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傧,金祖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450号原告:何东傧,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金祖康,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何东傧与被告金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祖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祖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00元;2.要求被告金祖康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祖康系朋友。2016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6年9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原告随即转账给了被告金祖康27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70,000元的收条一张。逾期,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被告金祖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金祖康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金祖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何东傧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一个月定于2016年9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为3%。如到未归还款,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金祖康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27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何东傧现金转账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收条落款处有被告金祖康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逾期,被告并未还款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金祖康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金祖康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但被告拖延未还至今,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祖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东傧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金祖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东傧借款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原告何东傧已预缴),由被告金祖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