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方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泰祥起重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升,南京泰祥起重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553号原告:王方升,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泰祥起重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青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方帅,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方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与被告南京泰祥起重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方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方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0时10分许,方帅驾驶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六合区××××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王方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八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双方发生事故,致王方升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帅负全部责任,王方升无责任。方帅驾驶的车辆系泰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也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至少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祥公司及方帅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三无车辆,他的车速也非常快,我当时倒车时没有看到有车子,原告撞到我的车子后方,我当时听到原告按喇叭我就停住了,下来后就看到原告撞到我的车辆。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挂靠在泰祥公司经营,事发后我垫付了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0时10分许,方帅驾驶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六合区××××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遇王方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八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双方发生事故,致王方升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帅负全部责任,王方升无责任。事发后,王方升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为:硬膜下出血,脑挫伤,继发性癫痫,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骨折,颞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2017年6月1日王方升被转送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并于当月28日出院。为做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0494元(含第三人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另查明,方帅驾驶的苏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泰祥公司,方帅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方帅与泰祥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帅垫付26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63792.97元,原告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6201.44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60099.59元,其它各方要求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帅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方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起事故造成王方升头部受伤严重,而王方升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王方升亦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帅的责任,由方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方升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应至少负同等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帅与被告泰祥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王方升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王方升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发票、欠款说明等证据认可22049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方升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赔偿原告189444.6元,合计赔偿199444.6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63792.9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帅垫付26000元,原告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6201.44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方升99651.6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63792.97元、返还被告方帅26000元。原告欠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返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升99651.63元(原告王方升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6201.44元由其自行返还)、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3792.97元、返还被告方帅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14元,由原告王方升负担111元、被告方帅负担10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方帅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明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