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669号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09号。法定代表人:徐盛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新,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委托代理人:边盛国,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西南羊村。法定代表人:王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杨耀荣,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新、边盛国,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杨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耐火材料款402501.4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加工耐火材料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定作加工耐火材料1645.812吨,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4636898.6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039400元,2016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拖欠货款,原告核算后发现多支付被告402501.40元。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6)鲁0305民初581号案件的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多支付被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发票7份,证明2010年收货222.98吨,金额为602046.00元;2、发票11份,证明2011年收货322.72吨,金额为896511.00元;3、发票15份,证明2012年收货372.512吨,金额为1076149.6元;4、发票12份,证明2013年收货415.14吨,金额为1158927.8元;5、发票9份,证明2014年收货290.05吨,金额为838275.20元;6、发票1张,证明2015年收货22.41吨,金额为64989.00元。自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收货是1645.812吨,发票金额为4636898.60元。第二组证据:银行回单4份,收条1份,证明2010年付款总额为28万元;银行存根及汇票复印件,证明2011年12笔付款共计112.44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及汇票复印件及收款凭证,证明2012年付款15笔,共计127万元;银行转账、银行回单及收据,证明2013年付款11笔,共计113万元;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付款17笔,共计12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据,证明2015年付款2笔,共计3.5万元。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付款50394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发票总数及货物总吨数无异议,另补充提出在2015年供货中未开发票数为34.78吨,金额为100862元。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0年的付款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2日及10月17日,11月22日,12月30日的4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有异议,主张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四张承兑汇票,不能证明被告收款23万元。对2012年1月20日2万元、11月10日5万承兑及12月19日的5万元承兑及12月19日的农行转款3万元均有异议,主张被告没有收到承兑汇票及转款。对2013年的付款没有异议。对2014年及2015年的付款均有异议,2014年9月4日转到王立生个人账户3万元、2015年9月17日转到王立生个人账户3万元不属于货款,是原告给王立生的发票业务费。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且明确了从2014年3月1日以后货款的价格为每吨2900元;2、双方的货物清单3份,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原告共从被告处购买货物293.38吨,共计850802元,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欠被告货款共计1249409.6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虽然是双方盖章了,但是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该协议的达成是原告与被告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原告及时能提到货,双方只是对部分的货款达成了该协议,对该协议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可;2、对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货物单的真实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已手写,原告方未签字。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自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耐火材料。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原欠甲方(被告)货款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20万元。4月底之前支付甲方20万元”,另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所供产品价格调整为每吨29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多支付被告货款,要求其返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系双方对之前业务往来的结算,应当确认截止2014年3月1日,原告欠被告货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后,又向原告提供货物293.38吨,并提供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的手写货物清单三份,主张该三份货物清单系原告公司在潍坊办事处的业务员孙启春书写。但原告对该三份货物清单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三份货物清单是手写在普通的材料纸张上面,无法确认系何人书写,对该三份货物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4年收货290.05吨,金额为838275.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原告提供的2014年收货清单明细上记载:2014年2月28日收货金额为77490元,应当认定该笔数额已经包含在协议确认的数额中。本院确认2014年争议数额为760785.2元。原告主张2015年收货22.41吨,金额为64989元,本院对该货物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支付被告货款120万元,2015年支付货款3.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到王立生个人账户的6万元,是原告支付王立生的发票业务费,而不是货款。因王立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发票业务费,本院认为上述6万元应当视为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另主张2015年给原告供货未开发票数为34.78吨,金额为100862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后,收到被告货物计款金额825774.2元,加上协议中确认的之前欠款40万元,共计欠货款1225774.2元。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后,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2350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超出欠款数额9225.8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其他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耐火材料款9225.8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由被告淄博市齐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青岛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志超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