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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凌、陈敏与赵慧文、赵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陈敏,赵慧文,赵恺,吴凤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486号原告:陈凌,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赵慧文,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赵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凤凤,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凌、陈敏与被告赵慧文、赵恺、吴凤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敏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原告陈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原告陈敏,被告赵慧文、吴凤凤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凌、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俊英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0万元(张俊英的医疗费55,613.6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25,853元、营养费6,120元、律师费3,750元、丧葬费36,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696元,现酌情主张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慧文与吴凤凤系夫妻,被告赵恺系二人之子。原告陈凌及母亲张俊英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三被告系原告楼上301室住户。原告陈凌户与被告赵慧文户曾因原告女儿练习钢琴事宜产生过矛盾,一旦楼幢内有人弹奏钢琴,被告赵慧文户就会猛烈敲击地板故意制造噪音。2015年6月4日晚9时许,原告陈凌在家中休息,刚听到五楼有人弹钢琴,几分钟后被告赵慧文户便开始猛烈敲击地板。原告陈凌让女儿上楼向被告进行解释,但被告赵慧文开门后不听解释反而对原告女儿进行言语攻击、推推搡搡,原告陈凌听到楼上的辱骂声上楼查看,却招致三位被告的殴打。张俊英为保护女儿、外孙女不受伤害亦遭到被告的推搡而受伤。之后,被告户仍未悔改,经常无故制造噪音,影响张俊英正常休息。张俊英年事已高,因被告的恶意推搡及被告户制造噪音等系列行为引发脑梗,造成全身瘫痪,虽经住院、康复治疗,仍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陈敏亦为张俊英所生之女。原告认为张俊英的病情及死亡与被告的恶意行为具有关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慧文、赵恺、吴凤凤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第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害事实是被告所为。原告所言不属实,事发前一日,被告赵慧文与原告陈凌因噪声问题有过纠纷,原告陈凌当日骂了被告一两个小时,被告未予理睬。2015年6月4日晚9时,原告陈凌女儿上来敲门称未弹钢琴,赵慧文表示原告陈凌说了不让其再去敲原告家的门,让原告陈凌女儿也不要再来敲门了,说完就要关门,但原告陈凌女儿抵住门不让关,赵慧文就将其手拉开。随后,原告陈凌上楼说赵慧文打她女儿,然后一脚踢到赵慧文下身。原告陈凌母亲是陈凌拉过来的,原告陈凌说其母亲有尿毒症,然后瞬间被告赵慧文的眼镜就被拉掉,在混乱之中,原告陈凌与其女儿打赵慧文,赵慧文因眼镜被拉掉根本看不见,就一边退一边用手推挡。随后,被告的亲友到场劝架,被告赵慧文及其哥哥说了好几次让陈凌母亲这么大年纪的人不要在这里,快点下楼去。在此过程中也造成被告轻微伤及部分财产损失。事发时没有任何人动过陈凌母亲,而且原告称其母亲有尿毒症和脑梗,陈凌母亲的病情和死亡与被告无关。公安部门对双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吴凤凤和赵恺当时未参与打人,所以拒绝签字,不予处罚决定书作为格式文本,不能证明吴凤凤和赵恺有参加殴打的事实。原告在历次诉讼及行政诉讼中从未提及吴凤凤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就吴凤凤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称,关于诉讼时效,所有的人在2016年8月12日做了重新复议决定,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凌、陈敏系张俊英所生之女。原告陈凌及母亲张俊英与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原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原告陈凌女儿弹钢琴发出声响产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协调约定了可弹钢琴的时间范围。2015年6月4日晚9时许,原告陈凌认为被告家再次敲地板抗议其女儿弹钢琴,遂让女儿上楼向被告解释并未弹钢琴,期间被告赵慧文为了关门推了原告陈凌的女儿,原告陈凌上楼查看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母亲张俊英上楼劝架,在此过程中未遭受殴打。张俊英曾于2015年6月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泌尿外科治疗(以下简称市六医院),病历卡载明:主诉,外伤自诉,小腹不适,伴尿频,肾功能不全病史;体检,一般可,双肾区无叩痛;诊断:尿感。张俊英另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入市六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入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以下简称蓝十字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入市六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入上海远大心胸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入蓝十字医院治疗,对于上述治疗,原告未提供病史记录。张俊英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鉴于张俊英有肾功能不全病史,2015年6月9日其经医疗诊断为尿感,非为存有外伤或外伤所致尿感,因此张俊英于2015年6月9日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张俊英之后的治疗,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就被告赵慧文、吴凤凤、赵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均记载“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共受理四起,原告及其家人共计支出律师费15,000元。还查明,原告陈凌曾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慧文、赵恺及案外人赵立文、赵骁承担侵权责任,后该案按原告陈凌撤回起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赵慧文、赵恺、吴凤凤侵害了张俊英的生命权,对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原告称张俊英系受推搡致伤,但原告并未提供验伤单或病史记录加以证明,对于张俊英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张俊英事发后的病情、死亡存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张俊英的死亡与本次事件中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慧文、赵恺、吴凤凤侵害了张俊英的生命权并要求赔偿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凌、陈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凌、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