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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与被告赵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赵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963号原告:王丹,女,1988年3月12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鹤,男,1988年3月11日生,锡伯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开原市新华路55号。负责人:孙卜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负责人:刘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王丹与被告赵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开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被告赵鹤、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被告天安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4952.63元,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2万元,其他放弃;2、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9时30分,教练员被告赵鹤指导学员原告王丹驾驶辽M10**学号轿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桓线150公里开原市三家子乡前施堡村时,与由南向北赵殿武驾驶的辽G659**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丹、被告赵鹤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赵殿武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辽M10**学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参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无责辽G659**号货车在天安锦州公司参保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赵鹤达成谅解,故不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万元。被告赵鹤辩称:辽M10**学号轿车投保了座位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方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全部给付原告,我放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辽M10**学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本案有无责车辆,根据强制保险条例23条,交强险条例第8条第四款,我司在无责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后,再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无责车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天安锦州公司辩称:辽G659**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交警认定其无责,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部分赔偿。原告王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药费实际支出;3、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服务业给付;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6、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的原告居住证明、居住房照、房主户主信息,证明原告在城里居住多年的事实;7、原告催乳师、月嫂从业资格证及月嫂雇佣协议书三份、月嫂工资收据三张及原告从事工作的三好月嫂服务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月收入5000元;8、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自然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700元;10、驾驶人员赵鹤的驾驶证及该车车辆人员责任险保单、货车司机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来源是交通队复印的,证明投保情况及驾驶资质。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经质证,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保留7天复议期限,逾期不提异议视为放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协议内容均为短期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工资表仅为原告一人,且不连续,无法证明收入稳定,结合原告受伤时为学员身份,也证明原告收入不稳定,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要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的目的,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证据9,经质证,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其他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9时30分,教练员被告赵鹤指导学员原告王丹驾驶辽M10**学号轿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桓线150公里开原市三家子乡前施堡村时,与由南向北赵殿武驾驶的辽G659**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丹、被告赵鹤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鹤承担全部责任,赵殿武、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间盘突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丹颈间盘脱出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级伤残。另查明,辽M10**学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辽G659**号货车在被告天安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育有一女班萁讯,201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丹经济损失:医疗费10801.63元、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203.2元{85.28元/天×(35天+155天)}、护理费3560.2元(101.72元/天×3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班萁讯)生活费14012.05元{21557元×(18周岁-5周岁)×10%÷2人}、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92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王丹作为学员在教练员被告赵鹤指导学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被告赵鹤承担全部责任,赵殿武和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辽M10**学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赵殿武驾驶的无责车辆辽G659**号货车在被告天安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锦州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赵鹤表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全部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11.2万元,超出部分放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原告表示与被告赵鹤达成谅解,不要求个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赵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原告的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其要求按月收入50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其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5.28元/天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年计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未在其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构成Ⅹ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90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122”出车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500元。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丹10万元;三、被告赵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王丹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