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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成林,王慧,王来军,王远庆,王彦会,濮阳市高新区天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85号。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房姝含(实习),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林(系王爱秋之夫),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滨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系王爱秋长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军(系王爱秋长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庆(系王爱秋次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滨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会(系王爱秋次女),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滨湖新区。原审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郭守彦。原审被告田胜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12298号判决商业险赔偿金额,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少承担28231.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一审被告田胜军驾驶车辆驶离���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投保档案,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以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且存在免赔情形,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过高,系判决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审被告田胜军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定我方承担10%的事故责任比例显然为认定错误。综合全案,由于田胜军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大部分注意义务,其车辆运���情况正常,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系因违反装载安全而负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较多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仅应当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且认定书明确注明一审被告系违反装载安全,根据《机动年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因此,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出应按扣除绝对免赔额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12298号判决商业险赔偿金额,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二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成林、王慧、王来军、王远庆、王彦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成林、王慧、王来军、王远庆、王彦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2230元、丧葬费2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等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40元,合计201119元。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余款91119元的40%即364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田胜军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天翔公司为挂靠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主与天翔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10000元;被告田胜军与原告达成协议已支付2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秋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J×××××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额的部分,因被告田胜军与原告达成协议,田胜军不再承担责任。不足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6:4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田胜军承担10%的免赔��。本院认为,格式合同应当书面告知或作出不利的解释,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给保险公司多增加赔偿比例,未影响责任划分。对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被告理应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统计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年×11年,计142230元。2、丧葬费263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个人最高额度不能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及家庭的不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的法律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受损车辆确认3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40元:因料理受害人后事所产生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公序良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230元、丧葬费2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80879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10300元。因保险公司已付11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300元。再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230元、丧葬费26349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70579元的40%即2823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8231.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田胜军、天翔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胜军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田圣军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无意驶离”,没有认定田圣军逃逸,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田圣军逃逸,田圣军无意驶离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上诉人主张驾车驶离系免责情形有悖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它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