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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鸿印与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鸿印,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393号原告:魏鸿印,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水坑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岳秀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魏鸿印与被告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之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鸿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和之源公司偿还货款265177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4日,和之源公司多次购买魏鸿印玉米,欠付魏鸿印玉米款265177元,有和之源公司结算单为证,魏鸿印多次催要一直未有给付。为维护魏鸿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所请。和之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和之源公司工作人员张恒签字的明细分类账、和之源公司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魏鸿印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和之源公司多次购买魏鸿印玉米,至2017年6月6日,和之源公司共付魏鸿印玉米款26517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魏鸿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和之源公司送达了诉状、传票等文书,和之源公司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魏鸿印与和之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玉米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魏鸿印要求和之源公司偿还拖欠的玉米款265177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玉米款清偿之日。魏鸿印所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未有将陈伟列为被告,而要求陈伟承担偿还玉米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和之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鸿印玉米款265177元;二、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魏鸿印自2017年7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魏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济宁和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