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乐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050号原告李乐乐,男,201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李乐乐母亲),住同原告李乐乐。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桦,男。原告李乐乐与被告王某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1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乐诉称,2016年7月20日16时15分许,案外人王某1驾驶牌号为沪CA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六公路西约4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于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1与王某2各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CAX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付。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门急诊治疗。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评定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CAX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王某1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王某2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王某1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确认为424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为600元。(4)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各酌定100元。(5)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60%即5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2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乐乐2,12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乐乐54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李乐乐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乐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