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532号原告:张某,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在我处借款16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两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经我催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据一枚、6500元的欠据一枚,合计欠原告款16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表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张某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天禄 更多数据: